申请人:深圳华侨城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32548号“南香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436661号“南香 NAM HE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66673号“南香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98596号“大南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南香苑”、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大南香”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