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夫子庙状元郎礼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22588号“秦淮礼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秦淮礼物中的“秦淮”源自秦淮河,具有明确的、强于行政区划地名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断增强,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55979号“秦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仅构成在“家具”商品上的障碍,不影响在其他商品上的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一旦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秦淮礼物”在商品上及门店上的使用情况;相关好评证明;申请人受托定制的“秦淮礼物”纪念品;相关参展证明;相关广告、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秦淮礼物”受社会各界认可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具”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秦淮礼物”及图形所构成,虽包含有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秦淮”,但“秦淮”亦为河流名称,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申请商标整体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