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腾达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佳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34282号“TDN N 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了第5159429号“TD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336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052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其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接受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综上,申请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电器联接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3D眼镜;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电源插头转换器;电子芯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委仅就申请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电器联接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3D眼镜;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电源插头转换器;电子芯片其余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TDN”与引证商标一文字“TDN”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电器联接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3D眼镜;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电源插头转换器;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眼镜;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