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中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36200号“圣诺威 ideway FURNI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07617号“圣诺威家具 ideway FURNI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有效期已届满,该申请人没有续展,商标已经无效。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54310号“tide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中的家具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ideway”与引证商标二英文字母组合“tideway”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竹工艺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竹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