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洋公园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66025号“Ma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50998号“the m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驳回,已失效,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118352号“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61278号“MARK叔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064356号“痕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主识别部分、整体视觉外观和含义上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另外,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第41类服务上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香港海洋公园网站截图、业绩报告、新闻报道、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信息、《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MARK”的释义、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公司简介、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的公司简介。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11799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MARK”,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间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