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诺洁仕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54232号“LOC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商标为第6582394号“Locus”商标、第5279938号“尊度卫浴 Lacu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的状态中,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处于吊销状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企业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消毒碗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LOCUS”与引证商标二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外文“Lacus”仅一个字母之差,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浴室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设备、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消毒碗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浴室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