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明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67220号“不二智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400782号“不二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引证商标属于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缺乏显著性。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合同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四字中文商标,构成上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缺乏显著性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申请人需另案提起相应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