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尔斯生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13294号“DELE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量具、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据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007282号“迪可士DEKE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69700号“dee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416983号“dee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量具、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将就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变压器(电)、灯光调节器(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变压器(电)、灯光调节器(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DELESHI”与引证商标三“deeshi”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