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赖以娟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捷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43562号“172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商标为第19897004号“巷”商标、第2344505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二权利已消失,不宜作为申请商标的确权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强知名度。其它与本案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能获准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数字和汉字“172巷”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巷”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强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