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东旭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14656号“东旭基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220289号“东旭工程 DONGXU ENGINEE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83734号“东旭集团TUNGHSU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50969号“旭东S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67792号“旭东X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06418号“旭东建设XUDONGJIANS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东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东旭”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四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旭东”文字构成相同,仅左右排列顺序不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空气过滤装置的维修、喷涂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喷涂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