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嘉彪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86869号“SHENGS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356576号“圣松sheng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08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4129号“炜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0774号“恒春HENG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HENGSONG”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shengsong”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