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科学促进会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08217号“Science AA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540540号“A及图”商标、第5138110号图形商标、第15442946号“澳维健 AVH及图”商标、第16740283号“阿台设 ATESH及图”商标、第12547675号“科学+ SCIENCE ADD及图”商标、第12918167号“元亨利贞 SCIENCE及图”商标、第10477205号“赛英思 SCIENCE Medical Device及图”商标、第14981115号“AAS及图”商标、第12367658号“精算财会 A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对应权属关系。申请人将采取其他途径克服上述引证商标的阻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差异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的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