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TSR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楼春桦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对第15439228号“PTS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纱线传感器领域内著名的大型跨国企业,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为客户提供各种纱线控制技术。“BTSR”是申请人商号及域名,同时也是申请人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了多个“BTSR”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推广,申请人的“BTSR”商标及商号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44264号“BTSR”商标、第9706812号“BTS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三、被申请人因业务往来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在此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四、申请人在纺织机械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损害公共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明材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BTSR”商标的使用证明材料;
5、相关在先裁定书;
6、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明材料;
7、申请人对“BTSR”享有在先域名权的证明材料;
8、百度百科关于阻车器与工业无线遥控器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卫星导航仪器、遥控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陈萍萍于2010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等商品上,2013年6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控制装置(由纺织机械用断纱、质量控制和机器监视系统构成)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一、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PTSR”及图形构成,其文字及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构图元素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电动开门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先使用商号为“BTST INTERNATIONAL S.P.A”,争议商标“PTSR”与申请人上述商号存在一定差异,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可能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这两款规定均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注册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本案案情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