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魏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84937号“魏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741626号“魏玛”商标、第23289717号“魏玛”商标(以下称分别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整体外观、呼叫方式以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销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且在市场上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作出的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其在土地测量、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城市规划、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现为在土地测量、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汉字组合“魏玛”,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