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910257号“酷狗音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51183号“酷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商评字[2015]第0000085761号重审第0000001038号撤销复审决定,维持在防盗报警器、报警器、发声报警器、电话设备、内部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51184号“酷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商评字[2015]第0000076610号重审第0000000300号撤销复审决定,维持在报警器、发声报警器、电话设备、内部通讯设备、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上述撤销复审决定均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