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威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商天勤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970245号“WEIF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097708号“WEI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75857号“威孚WEI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设立证明材料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6978号决定,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农业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农用地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过图形化设计的字母组合“WEIFU”与引证商标二所包含的字母组合“WEIFU”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视觉印象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包装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防水包装物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包装用塑料膜、农业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农用地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水包装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