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11531号“ANTCLO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第16075204号“云蚂蚁www.yunmay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蚂蚁”、“ANT”系列商标之一,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直接指向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引证商标已被提出异议。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并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与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
2、“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广告合同、新闻报道;
3、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数枚“ANTCLOUD”商标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2915号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现处于我委无效宣告审理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ANTCLOUD”中文含义可译为“蚂蚁云”,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云蚂蚁”含义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性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