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锦江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556933号“We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463101号“Z 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05768号“EATON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66821号“好逸SMART酒店 Howdy Smart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97512号“V Smart OFFI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447147号“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80567号“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733976号“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四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五已于2018年3月30日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三、四现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审理中,引证商标六处于我委撤销复审审理中。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英文“We Smart”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We”,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