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十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54722号“十点视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6044196号“十一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大力宣传和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注册数十件“十点”系列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营销服务合同、合作协议、版权许可使用协议、视频制作合约及补充协议、申请人所获荣誉、销售记录、广告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十点”系列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十点视频”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十一點”在文字构成、组合方式、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系列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且申请人称申请商标为其商号,但商号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属性,申请商标是否与其商号一致,并非是判定是否构成前述条款必然考虑因素。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