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75474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6754742

阅读:163224 2018-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瑞客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547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174958号“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70502号“埃拉特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11953号“i尚微校…

  申请人:浙江瑞客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547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174958号“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70502号“埃拉特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11953号“i尚微校 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的商标信息查询单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操作软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易被识别为经图形化设计的字母“e”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75474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67547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83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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