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海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万强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05940号“大力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358号决定,于2018年4月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乳酒(牛奶饮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在乳酒(牛奶饮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在三个月内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关于乳酒(牛奶饮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材料。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乳酒(牛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乳酒(牛奶饮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乳酒(牛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4月21日在第29类鱼(非活的)、乳酒(牛奶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
2、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及鄂托克前旗蒙德民族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2、申请人与鄂托克前旗蒙德民族食品加工厂委托加工合同;3、产品照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案件审理阶段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乳酒(牛奶饮料)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委托加工合同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照片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乳酒(牛奶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乳酒(牛奶饮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