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5642号“Alibab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libaba 1975642

阅读:41272 2018-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明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顾美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975642号“Alibab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276号决定,于2018年4月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明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顾美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975642号“Alibab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276号决定,于2018年4月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和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极有可能为无效证据。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付申请人核实。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注册之日起,复审商标一直被持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在相关市场已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公司简介;2、泰国商标证;3、产品宣传单、宣传册;4、产品图;5、产品原产地证书;6、采购合作订单与发票;7、船运单(船舶公司出具)8、海关报关单据;9、收货订单和发票、装箱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真实、公开、持续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松香焊锡丝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2、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其向我委提交的复审证据中,故对于商标局阶段的证据,我委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案件审理阶段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松香焊锡丝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4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6、7、8未显示复审商标,且部分证据未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9显示的气焊切割设备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松香焊锡丝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证据。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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