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华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98170号“雅拉精电YALAV YALAVELECTRO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20950168号“雅拉”商标、第3034344号“太工天成及图”商标、第13868503号图形商标、第16317017号图形商标、第15978677A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产生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雅拉精电YALAV YALAVELECTRONIC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雅拉”,二者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无线电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音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