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2059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6205964

阅读:61153 2018-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飞力普斯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059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3942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92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81247号“華…

  申请人:飞力普斯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059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3942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92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81247号“華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905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65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62925号“LONG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29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4591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8769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0524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34148号“LONG CONTR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核定的商品不类似,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八商标处于宽展期,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人所获部分奖项图片;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 申请人部分产品介绍及产品手册;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八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六、八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纤维光缆;马达启动电缆;电器联接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线接线器(电);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绝缘铜线;电缆包皮层;电缆连接套筒;电阻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安培计;伏特计;欧姆计;接线柱(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脑线;计算机外围设备;电缆;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四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汽车灯;运载工具照明装置;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运载工具用前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七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倾卸装置(卡车和货车的部件);运载工具用履带(拖拉机型);车辆用拖车连接装置;气泵(运载工具附件);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陆地车辆连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车身;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九图形、引证商标十图形、引证商标十一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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