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万达(上海)金融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72804号“万达用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将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8761602号“万达快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389967号“万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41429号“万达财富WANDA W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7086号“万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注册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签订了共存协议,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共存协议原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四所有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万达财富(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所有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万达财富(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可不判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万达”,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