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来此购营销策划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23698号“盆煲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250544号“聚煲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汉字、读音、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处于不同的地域。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可被识别为“聚煲盆”,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聚煲轩”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