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伯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196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565609号图形商标、第154576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钥匙扣;名片;服装等周边产品;宣传卡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辅导(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