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740571号“邦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邦之 26740571

阅读:77529 2018-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昌市朗域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40571号“邦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77756号“perzi邦芝及图”商标、第6621311号“perzi邦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

  申请人:南昌市朗域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40571号“邦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77756号“perzi邦芝及图”商标、第6621311号“perzi邦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具体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目前状态不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合格证;店铺照片;产品包装;销售单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邦之”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邦芝”呼叫相同、文字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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