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38721号“山珍寶SHANZHENBAO Organic Restaura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99427号“山河珍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79039号“山尚珍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29254号“山地珍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335888号“山珍蜂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同时存在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山珍宝”为主要识别部分,英文为辅助识别部分,单纯的英文不会导致大众的混淆与误认。三、“有机”为通用词汇,市面上接触的产品都为“有机”,申请商标并未进行任何特指,并不会导致混淆与误认。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企业信息、“有机食品”网格解释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山珍寶”与引证商标一“山河珍宝”、引证商标二“山尚珍宝”、引证商标三“山地珍宝”、引证商标四“山珍蜂宝”均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且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蜂蜜、粥、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玉米面、煎饼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年糕、糖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饺子、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玉米花、糖、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含“Organic”,其译为“有机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经使用已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可作为商标使用及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