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高门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22955号“同仁太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97136号“同仁堂”商标、第6719031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有其他与本案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广告截图;业务合同;服务协议书;销货清单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同仁太酒”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同仁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