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大石馆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柏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5865270号“矿山奥特莱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24104号“矿山机械及图”商标、第20407112号“旷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有其他与本案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矿山奥特莱斯”与引证商标一中文“矿山机械”、引证商标二“旷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