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德年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99183号“yuhei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952043号“yuhe 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已出具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0月6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yuheiwell”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英文 “yuhe well”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阀(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异较小,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故我委对其提交的共存协议不予采纳。
申请人所述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