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学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32162号“PAPER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69392号“PaPeRo”商标、国际注册第902900号“Paper-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文字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网络搜索截图;百度订购协议、发票、品牌荣誉评级书;域名经纪协议、发票、证书、管理系统截图;服务场所发票;服务协议及发票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PAPEROK”与引证商标一“PaPeRo”、引证商标二“Paper-Oh”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用于对信息的具体内容(文字的)进行记录,填充以及处理,并且将其发送到计算机设备上的科学,航海,勘测,电气以及数字(书写))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