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563676号“bifidus BGN 4”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ifidus BGN 4 25563676

阅读:77319 2018-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比菲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63676号“bifidus BGN 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92565号“BL bifidus及图”商标、第1522586号“BL bifidus及图”商标、第1550465号“…

  申请人:比菲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63676号“bifidus BGN 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92565号“BL bifidus及图”商标、第1522586号“BL bifidus及图”商标、第1550465号“BL bifidus及图”商标、第22248575号“BL bifid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组成、整体构图、指定商品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bifidus”已经放弃专用权,不能作为驳回理由。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bifidus BGN 4”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BL bifidus”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bifidu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bifidus”已经放弃专用权,但相关公众无从知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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