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世名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77567号“怡小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0588192号“怡·咖啡 INSIEME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14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质证明;餐厅实图;部分结账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视觉效果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怡小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怡·咖啡”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