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隆意鸿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87477号“L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6218193号“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7277号“LONG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11736号“KANG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呼叫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档案;外文含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表现形式易被识别为经设计的字母组合“LONG”,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LONG”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非金属棚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屋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棚屋;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棚屋;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