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76540号“H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N 6776540

阅读:70643 2018-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鸿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宝商佳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76540号“H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535号决定,于2017年09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鸿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宝商佳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76540号“H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535号决定,于2017年09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01月03日至2017年01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阀(机器零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且几乎所有网页中显示的“HN”均表示为相关产品型号的组成部分,而非作为商标标识进行使用。2、在商标局撤三阶段,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撤销决定中未列明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有效。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HN”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鸿南”的拼音首字母,具有独创性,自获准注册后一直使用至今,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租赁协议、门店照片(车站路56号)彩色打印件;

  2、复审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变更税务(社保缴费)登记表、变更通知书、门店照片(惠福西路147号)彩色打印;

  3、被申请人出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两张);

  4、授权生产委托书及发票;

  5、《广州电气大全》宣传页、存货图片、宣传手册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在案还包含如下证据:

  6、微信朋友圈截图;

  7、门店照片(车站路40号)彩色打印件。

  我委将上述证据材料寄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无法用于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动原件;阀(机器零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机器气缸;调节器(机器部件);自动加油轴承;机器传动带;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4月6日。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部分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7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2、6、7中的门店照片彩色打印件虽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但相应的租赁协议、工商部门开具的变更通知书等证据可佐证被申请人曾于指定期间内在车站路40号、车站路56号及惠福西路147号经营过气动液压门店,且店面照片中标有复审商标图样。证据3、4中被申请人出具的销售发票及委托第三方企业加工商品的委托书及发票,均包含电磁阀(HN2321-08)、减压阀(AR2000-02)商品,前述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但发票中的产品型号确为相同型号,说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第三方企业生产电磁阀、减压阀商品并进行了实际销售。证据5中的2014版《广州电气大全》中显示了复审商标,且罗列了印有复审商标图样的相关产品,包含阀门等商品。存货图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是否为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宣传手册虽为自制证据,但其中亦包含型号为HN2321-08电磁阀商品,且印有复审商标图样。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电磁阀、减压阀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于电磁阀商品同属于0749类群组,故在电子阀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复审商品的使用,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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