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国味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1日对第18140370号“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商标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41631号“味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核准使用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食盐;酱油;醋精;调味品;辣椒(调味品);豆豉;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200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证据情况,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委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为臆造商标,其文字和图形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由文字部分为“昧王”和勺子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文字“味王”文字构成相近,与图形部分设计手法较为接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味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味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文字图形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