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治阿玛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02099号“ARMANI COLLEZIONI/JEA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ARMANI”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申请人的“ARMANI/阿玛尼”商标在“服装、箱包”等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自有商标,申请人正在进行名称变更,引证商标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959346A号“A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08720号“恩曼琳 AN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46435号“阿尔曼a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指定使用商品并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资质文件及翻译件、“阿玛尼”及“ARMANI”百度百科词条解释、申请人官网打印件、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商标检索结果及相关资料、申请人“ARMANI”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名义及地址经变更,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已被注销,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带子、家具用皮装饰、手杖、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皮肩带、手杖、香肠肠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ARMANI”与引证商标二“AMANI”、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ANMANI”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且无明显含义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制带子、家具用皮装饰、手杖、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