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629059号“精英田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精英田径 25629059

阅读:161936 2018-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邢台创动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29059号“精英田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618374号“精英沙龙”商标,第15282673号“精英世家”商标,第24805448号“精英”商标,第12549523、14012193号“精英汇”商标(以下分…

  申请人:邢台创动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29059号“精英田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618374号“精英沙龙”商标,第15282673号“精英世家”商标,第24805448号“精英”商标,第12549523、14012193号“精英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设计理念、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精英”,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629059号“精英田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精英田径 256290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76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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