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希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16729号“希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330220号“稀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由汉字“希草”构成,其为一种中药材,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