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达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6日对第10846315号“珠穆朗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珠峰”、“珠峰冰川”系列矿泉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珠穆朗玛 ZHUMULANGMA”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于2013年8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6日。
2、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引证的商标如下:第3995300号“珠穆朗玛 ZHUMULAN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第12110104号“珠穆朗玛 ZHUMULANGMA”商标、第11070952号“珠穆朗玛峰 ZHUMULANGMAFENG及图”商标、第11070950号“珠穆朗玛峰 ZHUMULANGMAFENG”商标、第12110103号“珠穆朗玛雪域”商标、第3957799号“珠穆朗玛峰 ZHUMULANGMAFENG”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3、因第12110104号、第11070952号、第11070950号、第12110103号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我委于2014年12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11377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957799号商标的注册。据此,该商标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鉴于修改前《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同为“珠穆朗玛”,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豆奶(牛奶替代品)外的水果蜜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