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丰利华(深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15723号“真活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2185号“活力2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19682号“活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94511号“活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Hicare www.hicare.hk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商品密切相联。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物料图片、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真活力”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活力”、引证商标二“活力”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