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台创动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25316号“精英田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111911号“精英JINGYING”商标、第24805397号“精英”商标、第18105074号“精英衣橱ELITECLOSET”商标、第4285731号“精英沙龙JINGYINGSHALONG”商标、第13898382号“精英潮男JINGYCHA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期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羽绒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袜、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精英”,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