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微方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84538号“V极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395736号“极限传媒”商标、第5044600号“极限之都及图”商标、第25521024号“极限健身俱乐部及图”商标、第25003695“DM极限”商标、第23669422号“极限健康EXYREME HEALTH EH”商标、第18641144号“极限4D影院THEATER及图”商标、第16405532号“极限一族”商标、第23312400号“金极限”商标、第17807658号“微极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运营微信公众号“V极限”及其他媒体账号的名称已近一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八驳回复审案件我委已作出裁定,但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培训、组织体育比赛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九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九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极限”,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九相区分。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但鉴于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九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八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委对其不再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