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治阿玛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02100号“ARMANI JEA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ARMANI”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申请人的“ARMANI/阿玛尼”商标在“服装、箱包”等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95765号“ARMANI J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93692号“ARMANI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32217号“ARMANI RUN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为申请人自有商标,申请人正在对其进行名称变更,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013790号“Armca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63205号“A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07390号“恩曼琳ANMA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75335号“阿尔曼a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四极有可能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资质文件及翻译件、“阿玛尼”及“ARMANI”百度百科词条解释、申请人官网打印件、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四注册人的相关信息、申请人“ARMANI”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三、七的注册人名义及地址经变更,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ARMANI”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Armcani”、引证商标四“AMANI”、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ANMANI”、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部分“arman”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且无明显含义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