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敬德宣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099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其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645104号图形商标、第7611021号“丁氏金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投入,已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商标创意来源和解说;
3、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图元素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隔热玻璃(建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