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180410号“禾苗 HEMIA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禾苗 HEMIAO 10180410

阅读:110031 2018-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启民饰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80410号“禾苗 HEMI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091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启民饰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80410号“禾苗 HEMI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091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 义乌市启民饰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0180410号第14类“禾苗”商标在“1.钟;2.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相关搜索结果。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转让合同、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3、被申请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后台截图;

  4、被申请人经营的义务购店铺截图;

  5、被申请人在经营当中形成的订单与转账记录;

  6、被申请人在经营当中产生的包装和宣传凭证;

  7、复审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

  8、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实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何贤富于2011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钟”等商品上,于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13日。2017年9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义乌市启民饰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是否在“钟;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中,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许可本案被申请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拼多多店铺后台截图未显示时间。证据4、5、6、7、8中,义务购店铺截图、销售清单、转账记录、包装、宣传凭证、商品实物显示商品为“饰品”等,非本案复审商品“钟;表”。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在“钟;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钟;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180410号“禾苗 HEMIA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禾苗 HEMIAO 101804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76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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