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27510号“善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善及图(指定颜色) 26827510

阅读:133122 2018-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锡市通善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嘉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27510号“善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72171号“善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08263号“闽 善MIN SHAN及图”…

  申请人:无锡市通善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嘉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27510号“善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72171号“善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08263号“闽 善MIN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风格、含义、组成结构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在市场上已有了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广告宣传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物料照片、官网截图、发票等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第21类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经设计的文字“善”,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牙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827510号“善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善及图(指定颜色) 268275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76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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