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08584号“大海网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39339号“大海DAHAI及图”商标、第14444330号“大海及图”商标、第20206917号图形商标、第15799249号“八代雄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大量投入市场宣传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材料、公益事业记录材料;合同、发票;参展信息;宣传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大海网校”及图形所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大海”、相应拼音字母“DAHAI”及图形所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大海”及图形所构成,上述商标均以汉字“大海”为显著认读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4日